本文拟结合该行为入刑的典型案例,简析目前实践中对碰瓷行为的处理存在哪些不足。最后,就以及未来的法律规制当中应该如何应对该类问题提出些自己的拙见。

  1.骑自行车故意撞汽车,制造交通事故

  范某与其弟弟范某1预谋组织成员到海口,以制造交通事故要挟被害人赔钱的方法进行敲诈勒索。

  他们的行为模式是:范某1驾车阻挡被害人超车以制造交通事故,同时在电话里冒充阿火的姐夫并事先把阿火的手敲断,卢某负责放风,范某2负责在碰瓷后拦下司机谈判索赔、收钱,小龙负责骑自行车载阿火去撞车,阿火负责假装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2.走路故意撞车或行人,索要医药费

  陈某捏造他人开车或走路撞到自己的事实,找他人索要医药费,并威胁被害人如果不给钱就叫同伙来打人,并且以其患有皮肤病身体严重溃烂,若不给钱就靠近他人试图传染疾病进行恐吓。

  3.谎称机动车被他人碰撞擦挂,索取财物

  赵某开四轮拖拉机在拉沙时,以他人将其拖拉机撞了为由,敲诈受害人的现金。以上案件均为真实,笔者简摘自公众号“问律”

  当然,碰瓷入刑的案子绝对不止以上这些,笔者只是摘取了三个最有代表性的案件,并将其案件详情作出简单总结。最后,这些案件的始作俑者均因敲诈勒索罪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刑罚处罚。

  1.敲诈手段为主,暴力或暴力性威胁为辅

  根据近几年碰瓷入刑的一些典型案例来看,随着大伙儿法律意识的提高,大部分的不法之徒在实行轻微碰瓷行为之后,往往还会附加一些其他的不法手段,这种情况有两种表现方式:

  其一是在碰瓷行为无法成功时,便会继续实行抢夺、盗窃等一系列不法行为;

  其二是在索要财物的时候就直接以暴力型威胁作为辅助手段。

  而将暴力型手段融入到碰瓷之中,这不但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还让其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因此当下而言,这些足以入刑的碰瓷行为性质已经较为复杂,对于更多的法益产生了威胁,因此其入刑的必要性也就大大增加。

  2.团伙作案

  近年来我国信息技术发展较为迅速,人民群众对碰瓷有了深入的了解,能够做出一定的防范。这让单人碰瓷的成功率大大降低,于是不法分子为了一己私利,就逐渐将碰瓷行为由单人作案模式变为团伙作案。而多人之间相互配合是具有较强的迷惑性的。

  在此基础之上,一旦受害者自认倒霉,那该团伙就会更加肆无忌惮,不对其施加刑罚打击,就可能会有更多人受害。这就是该类碰瓷入刑的必要性。

  3.“职业化”作案

  当前,因为道路交通碰瓷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无法被人轻易察觉,且成功率较高,使得不法分子从中牟取了高额利润,这促使碰瓷行为逐渐变得“职业化”起来。

  另外,这些碰瓷的职业团伙往往是由无固定收入的闲散人员组成。在他们的眼中,这个“活儿”能轻松且快速地获取不义之财,其他那些怀着同样不轨目标的人也就容易被吸引过来,他们就容易组成一个具备共同作案动机的团伙。

  而这样的职业团伙一旦组成,就会不断扩大,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就更加显而易见,这也就是该类碰瓷入刑的必要性。

  我们可以看到,具备以上特点之一的碰瓷行为其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而这符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故其入刑乃是情理之中。

  不过我们依旧要从现实出发,为什么还有许多其他的碰瓷行为不能进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呢?

  此处我们以老生常谈的“老人碰瓷,该扶不扶”为例进行分析的串联,来看看当前实践中对于碰瓷行为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

  1.“息事宁人”的裁判观念依旧影响着处理结果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各类事故出现之时,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

“严打碰瓷,坚决入刑”的背后:碰瓷入刑有难处,法律规制需进步播报文章

  但是基于现实,裁判人员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处理(尤其是老人碰瓷)之时,往往会受到我们一直提倡的维持稳定、服务大局等惯性思维的限制。

  此外,在我国传统的比如照顾老弱、死者为大等观念的影响之下,转而对法律进行“灵活”适用,使得裁判者最终在该类案件中充当的是“和事佬”的角色。而这样处理案件的结果就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使得案件的最终处理往往会产生负面效应。

  2.监控设施的不完善导致的举证困难

  虽然在当下我国的发展程度来看,我国的道路监控设施正在日趋完善,但是对于防范碰瓷行为来说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另外,单单从车主本身来看,大部分车主的自我防范意识还是较为薄弱的,而作为取证工具之一的行车记录仪,在面对职业团伙作案的时候,有时也难以实现对于碰瓷行为的有效质证。

  以上两点就共同决定了在实际发生碰瓷行为的时候,被碰瓷者往往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他们难以举证自己是真的没撞到人。这一点有赖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3.对除入刑之外的一般碰瓷者处罚较轻

  这一点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一般碰瓷者的违法成本明显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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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那些无法查清案件真相、难以划分责任的案件当中,最后的裁判结果往往是救助者,或者是驾驶者一方要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而那些能查清的同类案件当中,尤其是在老人碰瓷的案件当中,对于始作俑者的惩处也只是向被诬陷的受害者道歉等一些较为轻微的处罚。

  最终而言,这样的处理方式同救助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不相称的,这不能形成对于心存侥幸者的有效震慑。大多数情况下反而会主张他们甚至更多投机者的侥幸心理。

  针对以上三点目前打击碰瓷行为在实践当中存在的不足,笔者拟从法律规制的层面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

  1.“机动车应当配备行车记录仪”可以写入相关法规

  目前而言,该条的依据主要在于现实当中的道路监控设施尚不完善,而行车记录仪往往就是记录类似碰瓷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直接证据。虽然行车记录仪在面对职业团伙的碰瓷作案时,其证明力度会显露不足,但是面对大部分的单人碰瓷作案,其益处就显而易见了。

  另外从价格方面来考量的话,现在的行车记录仪价格基本在200—300元左右,不会给车主造成太大的经济负担。而且同被“碰瓷”后稀里糊涂地支付给对方的高额“赔偿金”相比,行车记录仪的购买成本可以说是微不足道了。

  2.对《民法典》中的“见义勇为”条款进行进一步细化

  其实该条款早在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83条中就已经规定并生效了,只不过在2021年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183和第184条,又对该“见义勇为”条款进行了补充:

  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又把这两个条款称作“好人”条款。该条款的内容主要是对于救助者本身的责任规定。的确从表面上来看的话,可以说该条款的积极意义是十分显著的,免去了见义勇为的好人们“流血又流泪”的后顾之忧。但是从实际角度出发的话,该条款存在以下两点的不周全:

  其一是定性思维的影响

  在发生碰瓷类型的案件之时,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定位往往不好把握。在事故的责任未被查清之前,事故的救助人往往不会被认定为救助人,而会被先入为主地定性为是肇事者。这样一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真实的救助者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该条款的可能性也就微乎其微了。

  其二是条款本身尚欠缺一些内容

  例如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前造成的被救助者损害应当如何归责;还有在对被救助人实施救助之后,救助的费用应该如何负担的问题。这些空白之处都有赖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3.严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底线

  其实我们全文提到的“定性思维”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对举证责任的倒置。我们所熟知的“南京彭宇案”之所以会产生让人们难以接受的裁判结果,其本质就是本来该由原告徐老太证明的事实,结果要让被告彭宇来证明,不能证明的后果就是败诉。

  因此,在严守裁判不能“和稀泥”的底线下,在碰瓷类型案件中就应当表现为严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底线,我们把疑似碰瓷者称作甲,被碰瓷者称作乙,那么该举证责任的构建即:

  甲应当举证乙确实是撞到了自己,如若不然,甲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乙无责任;

  一旦甲有证据证明乙撞到了自己,乙同样可以举出反证对抗甲的证据,由裁判者根据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度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现在的碰瓷行为其实可以大致分作职业团伙型的碰瓷和一般的单人碰瓷。

  其中对于前者要加强打击力度,以《刑法》为主对其进行最严厉的规制;对于后者则要打破传统“求稳定”的观念,严守裁判中立的底线,在处理该类型案件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使得处理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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