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强人所难”是近代法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个原则是强调法律法规要贴近人民群众的实际情况,不能制定过于苛刻的法律规定,使人民难以遵守,也不能制定过宽松的法律规定,使法律无法威慑犯罪行为。

  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考虑到社会、政治、民意等多方面的因素,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合理和民主的原则,同时适应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要求,才能顺应社会进步和人民的期望。

  同理,行政主体在执法的时候,也需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权利,不能滥用职权,不得刁难或者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从而保证社会稳定和法治的尊严。

  【实务问答】

  选自:耿宝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征收拆迁中财产权保护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版,第438-451页。


  水务公司诉环境局、政府环境行政处罚案

  1.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如何判断



  乙市环境局对生产负荷长期未达到75%验收工况标准的原因是明知的,即进水量和进水浓度“两低”主要系政府污水收集配套管网建设不足造成。此均非水务公司所能控制,也非其责任,其不具有主观过错。水务公司在首次处罚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即请求乙市水务局牵头做好环境竣工验收工作,委托检测公司进行环境竣工验收,并在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四个月即已完成所有验收手续,在主观上具有纠正违法状态的意愿,客观上根据行政机关指引实施了主动纠正违法的行为。水务公司对“未验收先运营”状态未能及时消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积极进行了改正。

  2.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等。

  水务公司建设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具有净化和处理污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健康的公益性;此不同于产生和排放污水的企业。乙市环境局作出的《乙市环境局报告》亦认定污水处理厂污水经处理后均达到排放标准要求,各项污染物指标均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限值。故水务公司虽存在“未验收先运营”,但不仅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反而有利于环境保护。?

  3.行政处罚如何体现过罚相当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可以免予处罚;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乙市环境局在调查处理时,应当参照本条精神,并综合考虑“未验收先运营”违法行为的原因、后果,但未予考虑,裁量权行使不当。即便乙市环境局对“未验收先运营”首次处罚30万元尚有一定合法性与必要性;但在水务公司接受行政处罚后,及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促进配套管网建设,主动请求乙市水务局牵头做好环境竣工验收工作,并在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已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乙市环境局对全年污水处理费收入仅300万元~500万元的企业,作出100万元的罚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且易生推卸上级环保督察责任之嫌。

  4.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不强人所难。”水务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未验收先运营”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其再次处罚既不符合善意文明执法理念,也不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治要求。乙市环境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未能全面考虑污水处理厂“未验收先运营”的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未全面考虑违法行为客观原因、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事后的补救完善等因素,裁量结果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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